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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闫志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闫志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志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期间被告多次赊欠原告饲料款并出具欠条十六张。2013年1月6日,双方结算时,其中一张6800元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内容为:“欠条、下欠料款陆*捌佰元正﹤6800元﹥.闫志得.10月、8号”。在诉讼中,经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该欠条上的“闫志得”的署名为闫志得所写。因此,被告闫志得购买原告刘*饲料价值总款为43215元,除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13900元,下余29315元。同时查明,2012年10月8日,该款被告闫志得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共计应欠原告饲料款193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十六张,结算清单、饲料价格明细表、刘*及张**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一张、被告申请证人韩**、端**、闫平心、闫*出庭作证证言、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500005001意见书正本及副本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志得购买原告刘*饲料,并向原告刘*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闫志得支付所欠饲料款的利息,虽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闫志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饲料款1931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5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负担193元,被告闫志得负担13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闫志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13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8日闫志得归还的10000元属拖欠的2012年3月以前的饲料款,与2012年9月6日以后的15张欠条中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闫志得总共欠款29315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志得欠刘*饲料款共计29315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闫志得偿还的1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因刘*、闫志得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交易习惯,闫志得欠付货款出具欠条,偿还欠款后应抽取欠条或变更欠条。所以,应依据刘*持有的欠条结算双方的欠款,不应将10000元从总欠款中扣除。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

二、闫志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饲料款2931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5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均由闫志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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