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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丁**、闪小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丁爱国、闪小娇、程**、博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委托代理人贺辚、张**、被告程**、被告鹏**司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国、闪小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以及被告鹏**司保证(同时提供抵押),被告丁**向广发银行**银基支行借款2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分期偿还,同时约定了原告承担责任后各被告的责任。被告丁**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其偿还本金106340元、利息7770元。而数被告推托不向原告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106340元、利息777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55元;被告程**、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闪小娇未答辩。

被告程*战辩称:丁**是挂名借款人,程*战车辆实际经营人,现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程*战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鹏**司辩称:丁**向银行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该抗辩直接承担了责任,应由其自付。另丁**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折抵,原告重复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广发银行**银基支行与被告丁**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被告鹏**司为保证人、抵押人),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丁**向原告购车,首付10.15万元,余款向银行贷款,并交纳1.175万元履约保证金。另约定,如被告丁**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丁**除偿还垫付的本息外,另按焦**业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垫付款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丁**出具的特别承诺书(承诺的违约责任同上),被告闪**出具的同意书(同意对共同债务承担义务),丁**与闪小姣的结婚证及身份证,程**的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鹏**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丁**购买车辆的发票以及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丁**、闪**、程**、鹏**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鹏**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鹏**司提出,丁**购车时向原告交有保证金应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闪小娇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以及被告鹏**司保证(同时提供抵押),被告丁**向广发银行**银基支行借款2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分期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丁**约定,被告丁**首付10.15万元(余款向上述银行贷款)向原告购车,并交纳1.175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丁**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丁**除偿还垫付的本息外,另按焦**业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垫付款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闪**作为配偶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鹏**司、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若被告丁**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交纳1.175万元保证金以及向上述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分数次代其偿还本金106340元、利息777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丁**向银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丁**追偿,但应当扣除被告丁**所缴付的保证金。而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司、程**分别向原告出具有担保书,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鹏**司、程**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系被告丁**、闪小姣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闪小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102360元,并自支付违约金11655元;

二、被告程**、博爱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博爱县**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闪小姣追偿;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15元,被告丁爱国、闪小姣、程**、博爱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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