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大*、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七次借款共计68.6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还款13万元,至今尚欠55.6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但是对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13.5万元不认可,2014年10月5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10月9日借款10万元,这两笔借款是一笔,实际借款是5万元。2014年9月27日1.1万元的借款不认可。其余借款都认可。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2、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借条》一份,期限为90天。3、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张,期限为15天。4、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0天。5、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期限为30天。6、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与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期限为90天。7、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6万元。已偿还了13万元,故尚欠原告55.6万元。

7、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与王**二者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13.5万元有异议,此借条存在三方债务关系,经王**介绍,第三方给梁**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梁**给了第三方97万多元,后来因承兑汇票发生纠纷,第三方把钱退给了梁**,但中间的利息13.5万没有退。因第三方和梁**不熟悉,所以梁**让王**出具了一张13.5万元的借条。2、对2014年9月27日的借条1.1万元有异议。此借条是在原告的四**公司,原告和第三方马**打牌,马**没有带钱向原告借了1.1万元,因原告和马**不熟悉,所以让王**做担保,王**给原告打了1.1万元的借条。3、对2014年10月5日和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只认可一笔,实际借款是5万元。因为2014年10月份原告把四**公司转让给王**,费用是16万元,用原告公司名称的费用是10万元,但是王**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搬走。原告没有把16万元的手续提交法庭。4、2014年10月20日的20万元,原告只转了18万元左右。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告梁**进行了询问,梁**称:被告王**对上述四笔借款的意见不实。该四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13.5万元借款的交付地点是在北环路京密口处的手机店,他说是打煤矿用的。1.1万元借款,交付的也是现金,借款用途和交付地点,记不清了。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10万元,是现金支付,地点在北环路京密口处的手机店,被告说是给村民占地赔偿款。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10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说是工程队打桩,需要用钱。2014年10月20日的20万元,18万元是转账,2万元是现金,被告说是王**用钱,所以向原告借钱。关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是尖山乡五虎沟村的支书,负责新农村建设项目,并承诺让原告做部分工程,所以才多次借钱给被告。

被告王**、王**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13.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上款项共计68.6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于1993年9月13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6万元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对其不认可的2014年8月16的借款13.5万元、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1.1万元、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均未提交证据,同时原告对该四笔借款陈述了相关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2014年10月20日的20万元,被告称原告只转账18万元左右,原告称该笔借款有转账和现金,并陈述了借款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偿还原告13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5.6万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