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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煤业委托代理人尚冠军、张**,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金龙煤业单位停产放假,自2013年6月起金龙煤业打卡支付王**每月生活费660元。2015年1月金龙煤业开工,王**恢复上班。2015年1月17日,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后王**未再到金龙煤业单位工作。2015年4月2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本案所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099号仲裁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5日,金*煤业打卡补发王**2014年10月生活费。王**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生活费,金*煤业至今未予支付,金*煤业辩称其于2015年2月底口头通知其员工现金领取该两个月的生活费,但金*煤业没有提交要求其员工现金领取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生活费的证据,王**也不认可金*煤业发出过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提交其2013年5月前,也即金*煤业单位停产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显示有“郑煤集团金*煤业”的《职工劳保手册》,拟以证明:王**于2007年7月到金*煤业单位工作;金*煤业停工前本人工资。金*煤业对王**提交的《职工劳保手册》提出异议,认为该手册非金*煤业发放;对王**提交的工资明细未提异议。根据王**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金*煤业停产前王**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119.25元(2012年6月-2013年5月)。

金龙煤业提交其《出勤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以证明:金龙煤业不知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事;2015年1月17日-23日王**休息,此后王**一直处于旷工状态,2015年4月9日,因王**旷工金龙煤业给王**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对金龙煤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向王**请假未准,为此王**提出与金龙煤业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未果,王**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期间,王**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其于2007年7月即到金*煤业单位工作,金*煤业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招用记录予以反证,故该院予以采信。金*煤业单位停产期间一直以打卡的方式发放生活费,2015年2月15日,金*煤业才打卡补发王**2014年10月份的生活费,金*煤业辩称王**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共计1320元的生活费,其于2015年2月底通知王**以现金方式支取,因王**不予认可,且金*煤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015年1月17日,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金*煤业辩称不知此情,但金*煤业提供的《出勤表》中显示,王**在住院期间系休息,故应视为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向金*煤业履行过请假手续。王**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后虽未再到金*煤业处上班,自2015年1月24日起,金*煤业也按王**旷工记勤,但一直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的仲裁申请,连续长达数十天后,以王**连续旷工达规定天数为由,书面通知王**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应视为王**对金*煤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异议,王**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金*煤业拖欠王**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生活费1320元的情况,应视为金*煤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劳动报酬,依法王**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在王**履行了请假手续后,金*煤业拖欠王**有生活费期间,王**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不发生法律效力,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由金*煤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金*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仲裁申请之日予以解除。金*煤业应支付王**生活费1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54元(3119.25元/月×8个月(2007年7月-2015年4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王**与金*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解除;金*煤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生活费一千三百二十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共计二万六千二百七十四元;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金*煤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煤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煤业2015年2月底口头通知王**领取2014年10月、11月的生活费,王**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领取。金*煤业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煤业依法不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龙煤业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煤业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王**发放相关费用,依据金*煤业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及相关费用的惯例,停产期间王**的生活费只需向其银行卡予以支付即可,故金*煤业上诉称已经口头通知王**以现金方式领取其2014年10月、11月的生活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王**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金*煤业提交的《出勤表》显示,王**住院期间为休息,故可推断金*煤业对于王**入院治疗的事实应属明知,应当理解为金*煤业认可王**已经履行请假手续。王**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王**对于金*煤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异议,故金*煤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发生解除的效力。综上,金*煤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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