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按原告李**提供的联系方式向被告寇*清送达起诉书时,被告寇*清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起诉的是寇*清,而她的姓名是寇**。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中为原告出具欠条者名为寇**,寇**不是原告要起诉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起诉被告寇**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