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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与孔国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孔*聚于2013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支付孔*聚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郏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孔*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9日10时,孔*聚驾驶豫D3932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景路黄**培训中心门口向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转入郏**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2758.6元。该次事故吴*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部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双胸腔少量积液;5、下腹部软组织损伤;6、腰部软组织损伤;7、上下唇粘膜软组织裂伤。”2013年3月12日吴*的伤情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23号鉴定书,鉴定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吴*支付鉴定费350元。郏**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聚垫付费用1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郏**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38926.17元。孔*聚支付给吴*鉴定费350元。二、驳回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对孔*聚垫付费用13000元没有处理。另查明,孔*聚的豫D3932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7月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孔国聚所驾驶的豫D3932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三责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已在(2013)郏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现孔国聚持(2013)郏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孔国聚垫付的费用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多承担的5000元;二、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与孔国聚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孔国聚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

被上诉人辩称

孔国聚答辩称:孔国聚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垫付是代替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赔偿的,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吴*诉人民**支公司及孔国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郏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的总损失数额为51926.17元,扣除孔国聚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下余38926.17元,由人民**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孔国聚及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对受害人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2013)郏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该判决确定的吴*的损失数额38926.17元,已将孔国聚垫付的13000元从吴*的总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的损失共计51926.1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称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其不应赔偿孔国聚垫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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