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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向原审法院递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1.5分,用期贰个月正,借款人:孙**,证明人王**”。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借条的内容不是孙**书写,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侯**认可说借条不是孙**书写。

审理中,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陈述侯**和孙**互不认识,因孙**偿还房贷需要用钱,由其介绍侯**借款给孙**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下午五六点左右,侯**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孙**,孙**装在自己的包里带走了。孙**对上述证言不认可,主张2014年12月30日下午只在借条上签名,没有见到200000元,而且自己还银行贷款是2015年1月20日,金额是260000元,只用一天,是几个朋友凑的钱还贷。实际借款人是王**,因其2014年12月31日要还其前夫李*200000元,所以向侯**借款,并出具了王**2014年12月31日给其前夫李*转款200000元的银行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主张孙**向其借款2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侯**递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借条上的孙**三个字是其本人所写,其他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侯**没有证据证实向孙**交付200000元款项。证人王**的证言,无法证实借款的客观存在。侯**诉要求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20元,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据,交付款项出具借条的具体地点、时间,证人等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收到20万元现金是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条虚假的情况下,借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二)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12月30日签字当天侯**给王**转账,次日王**把20万元转给其前夫。但通过王**的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12月31日王**转给其前夫的20万元是借款之前王**自己的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孙**不认识侯**,没有向侯**借款,侯**也没有向孙**支付20万元。侯**提交的借条有明显的瑕疵,借条的借款内容由他人书写,借条上没有借款时间,孙**也没有在借款金额和自己的名字上摁手印。孙**是以中间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的名,“借款人”三个字是由他人事后添加的,王**的签名和证明日期是事后添加的。侯**为农民,随时拿20万元现金去借给一个不相识的陌生人,没有任何财产抵押,不符合常理;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20万元大额借款不通过银行转账,也有悖常理。侯**也没有提交资金来源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有能力和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时,侯**仅要求支付利息6000元,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当审理。(三)侯**、王**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侯**虽然提交了有被上诉人孙**签名的借条,但被上诉人称借条的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书写,其也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也没有将2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自己。上诉人称2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现金来源的证据及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熟悉,其将20万元大额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未采取转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等,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综上,原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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