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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李某某(已判刑)为吸收公众存款注册成立了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2013年10月16日,鼎**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8月20日,李某某注册成立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延续鼎**司的非法活动。期间,李某某雇佣业务经理、会计人员,聘用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以做银行过桥业务、扶持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资金为名,支付月息1.5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恒**司共非法吸收存款31344.4万元,未兑付791户14788.9万元。2013年6月19日,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董事长上官某某(已判刑)为偿还恒**司的借款,代表鑫**司与恒**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委托恒**司以鑫**司名义,以月息1.5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由鑫**司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5月22日,鑫**司通过恒**司共非法吸收存款3465.6万元,未兑付3125.1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吸收存款182万元,未兑付12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吸收存款102万元,未兑付89万元。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应按照实际参与吸收存款数额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李某某(已判刑)为吸收公众存款注册成立了鼎**司,2013年10月16日,鼎**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8月20日,李某某注册成立恒**司,延续鼎**司的非法活动。期间,李某某雇佣业务经理、会计人员,聘用郭某某、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以做银行过桥业务、扶持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资金为名,支付月息1.5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恒**司共向1577户非法吸收存款31344.4万元,未兑付791户14788.9万元。

2013年6月19日,鑫**司董事长上官某某(已判刑)为偿还恒**司的借款,代表鑫**司与恒**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委托恒**司以鑫**司名义,以月息1.5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由鑫**司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5月22日,鑫**司通过恒**司共向138户非法吸收存款3465.6万元,未兑付91户3125.1万元。

其中,郭某某参与吸收存款18户175万元,未兑付13户120万元;朱某某参与吸收存款10户92万元,未兑付8户79万元。

另查明:1、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同年6月20日代恒**司赔付方某某2万元、王某某2万元。案发后,郭某某退缴非法所得63920元。

2、案发前,朱某某获得的息差提成17850元已分别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陈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王**、朱某某;案发后,朱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42840元;2015年12月12日,朱某某代恒**司赔付王**9万元。

3、郭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卫某某、朱某某、尚某某的供述;证人孙*甲、胡某某、杨某某、孙*乙、王**、方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某某、王**、王**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款、代其所在公司垫付部分集资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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