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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河南金**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冬生、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买方)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中**行系统向被告(卖方)账户汇入汇款1700000元整,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按照化肥购销业务行业惯例,该合同第一条仅约定干氯化铵暂定价格500元/吨、湿氯化铵暂定价格400元/吨,并在第1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具体结算价格以2014年4月30日以前市场最低价格执行。原告系中农**限公司在豫南的农资仓储、销售集散基地,按照本案所涉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签署了第一次确认函,该函件追认了经双方议定的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所发氯化铵的价格标准及数量,即发出干氯化钠670吨,按370元/吨出厂价执行,发出湿氯化铵1131吨,按270元/吨出厂价执行,上述货物总价款为55327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第二次签订了确认函,追认了2014年5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所发氯化铵的价格及数量,即被告发出干氯化铵890吨,按330元/吨出厂价执行,总价款为293700元,根据两份确认函的内容,被告应扣划846970元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至今尚存853030元预付款未供货,本文所涉及合同第13条虽确定以2014年4月30日之前市场最低价格执行,但客观上本区域内氯化铵(干、湿)最低市场价格证据信息收集困难,因化肥类价格属于市场自由调节范围,且被告2014年4月30日之前供应其他客户的所形成的最低价格,原告也不易收集书面证明材料,故原告本次诉请被告继续按照合同供应干湿氯化铵的单价,为第一次双方确认函所表达的标准,即干氨370元/吨、湿氨270元/吨,该单价标准应高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本区域干湿氨的市场最低价格和被告针对所有客户形成的最低价格,第一份确认函是对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3日期间所发干湿氨吨价、数量的追认行为,以上吨价确认被告应当继续供货的数量,符合本合同第13条约定的具体价格认定规则,被告应依据合同和第一次确认函的规定,以270元/吨的价格继续供给原告价值853030元的湿氨3159.37吨,或按370元/吨供应原告同等价值的干氨2305.48吨,以实现合同的目的,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以上事实有合同、确认函、汇款凭证、货物流向明细表等书证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致使原告物流集散体系的后续客户无法按照约定收取氯化铵,影响了原告的商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第一笔确认函的价格供给原告价值853030元的氯化铵,即干氨2305.48吨或湿氨3159.37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履行且变更了涉案合同,截止目前,原告的货款结余715030元,双方应重新签订供货合同,或者由被告退回该结余货款;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各自所属的集团协调解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完全可以抵消,部分可以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5030元是事实,双方可以重新协议供货,也可以履行债务抵消手续后终结本案。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本次交易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按照化肥类购销合同惯例,规定了被告供应每批次干湿氨的单价及数量的具体确认方式;2、2014年5月13日确认函,用以证明确认函经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之前所供干湿氨单价及数量,不仅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履行合同的证明,该证据所确认的吨价,即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是原告诉请被告应继续履行供应干湿氨的数量及单价的依据;3、2014年6月25日确认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部分得到双方履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该批次氯化铵单价调整的情况在该书证也得到体现;4、中**行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1700000元合同预付款的事实,转账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5、中**公司与商丘**总厂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氯化铵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氯化铵现行的市场价格,因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原告应得收益,也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即670元/吨;6、中**总公司与商**肥总厂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氯化铵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氯化铵现行市场价处于高度变动之中,经营该类化肥市场风险较大,而本案中原告因首先支付预付款,是价格变动的损失和收益的首先承担者;7、北**税局税票两份,用以证明证据5、6举证的两份合同已得到切实履行,合同所列购货人已按税法抵扣增值税,从另一角度证明合同所列氯化铵当时市场价格的客观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没有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合同和发票是2015年8月份,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履行是2014年3月份、6月份、7月份,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7月4日买卖合同,3、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4、原告提货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仅履行了涉案合同,还签订并履行有后续合同,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0000余元;5、刑事受案回执,原告所在集团向郑州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合同的实际负责人职务侵占,后两份合同已经履行,是原告公司内部问题所以其不承认;6、原告方授权委托书,原件在原告处,该两份发票对应的合同发票原告方的授权人已经领取,提货事宜授权说是闫婷婷领取,但实际提货人就是原告方控告的人领取,这货原告已经领取。

原告质证称:1、第一组和第二组所表达的是有具体的单价和总价,而且该两份合同表达的单价,低于我们所诉请的单价,这两份合同双方并未履行,不是原合同的变更;2、第三组的发票是被告针对原告所开具的,但原告没有领取,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没有领取货物,被告开具发票是为了扣预付款,原告领取货物,被告才能扣取原告的预付款;3、第四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有些货物原告没有收到,两份分项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原告并未收取,发往哪里原告不知道,被告说发往原告是单方的;4、该证据是个人控告,与本案无关,控告人和被控告人均不是原告的员工;5、不是原件,只能证明原告委托闫**能够领取货物,从她那领取可以节约成本,双方不是一个单位,只是协助单位,签章看着像原告的章,即便是原告的委托闫**收取货物,不能证明闫**已经收取了货物。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条约定了产品为氯化铵、合同总价款为1700000元,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根据该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中**行系统向被告账户汇入汇款1700000元整,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具体结算价格以2014年4月30日以前市场最低价格执行。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签署了第一次确认函,该函件追认了经双方议定的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所发氯化铵的价格标准及数量,即发出干氯化钠670吨,按370元/吨出厂价执行,发出湿氯化铵1131吨,按270元/吨出厂价执行,上述货物总价款为55327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第二次签订了确认函,追认了2014年5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所发干氯化铵890吨,按330元/吨出厂价执行,总价款为293700元,根据两份确认函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价值为846970元(553270元+293700元),下余853030元(1700000元-846970元)货物未履行。被告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与2014年7月4日原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与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称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应当提交原告收取货物的手续与被告发货的凭证,被告不能提交上述手续。被告称如扣除2014年6月20日与2014年7月4日原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10000余元同意退还原告,如果原告同意要货物,应当重新订立合同,确定价格。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及2014年3月7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是2014年3月7日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新的合同,且被告未履行,不应当扣除原告已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3月7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3月7日的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约定是暂时性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货物价款具体结算价格以2014年4月30日以前市场最低价格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的确认函确认的干氯化钠的价格为370元/吨。湿氯化铵的价格为270元/吨,2014年6月23日的确认函显示干氯化铵的价格为330元/吨,上述两份确认函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双方对确认函显示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确认函确认的货物单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提交2014年4月30日前其出售的干、湿氯化铵的最低价格,原告诉求按照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确认函确认的干、湿氯化铵价格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与2014年7月4日的买卖合同,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确定下余货物的供货价格及履行方式,因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7日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完供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应重新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5月23日确认函确定的干、湿氯化铵的价格向原告供应货物,由于干、湿氯化铵价格不同,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干氯化铵价格即37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供货2305.48吨(853030元÷370元/吨)。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可以和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相互抵消债务的辩称,因原被告及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不同意抵消,故被告要求抵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化肥购销合同两份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如果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被告因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金**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漯河**限公司发送价值853030元的干氯化铵2305.48吨。

如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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