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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李**,郑州建**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李**,第三人郑州建**限公司许**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安公司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郑州建安公司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3年9月27日,徐**经人介绍与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认识,李**称其公司在临颍县南街村107国道路西有一房产开发项目,工程名称为临颍御景苑小区。该项目尚未招投标,其愿意让徐**承包组织施工,双方协商由漯**公司与郑州**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徐**与郑州**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徐**先交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之后漯**公司与郑州**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徐**于2013年11月1日向漯**公司支付400万元保证金,漯**公司向徐**出具40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26日为推进项目准备,徐**与郑州**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然而漯**公司却迟迟不能协调政府机构组织招投标工作,2014年12月24日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称项目正在推进,资金紧张,又向徐**借款205万元。事后据了解,漯**公司该宗合同项目地块已抵押给金融机构,且根据规划不具备招投标条件,项目根本无法启动。根据建筑法规相关规定,漯**公司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之前签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属违规违法行为,应予退还。并且漯**公司现已出现财务危机,其项目地产及其他财产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已丧失招投标前提条件。请求判令:漯**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李**负连带偿还责任;2、漯**公司偿还借款205万元,李**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漯**公司、李**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漯**公司、李**缺席未答辩。

郑州**昌分公司述称:郑州**昌分公司与漯**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项目均是徐**与李**、漯**公司进行联系,相关保证金及手续费用均是徐**个人所交,郑州**昌分公司没有出费用,均由徐**垫付。徐**向李**、漯**公司交保证金是事实。郑州**昌分公司与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纠纷也由徐**个人起诉、追要,现在漯**公司工程一直没开工,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漯**公司和郑州**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漯**公司按建筑市场惯例将临颍御景苑小区承包给郑州**昌分公司,合同无日期,在招标后填写。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根据惯例,郑州**昌分公司与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经理自筹资金,负责合同履行。徐**直接向漯**公司交400万元保证金,若以后不中标,徐**可要回,若中标,转为预付款。3、财务收据,有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到400万。4、银行转款凭证4份,两份是徐**向李**转款,分别是100万和62万。另外两份是由徐**直接向李**账户存的款,分别是30万和35万。还有一笔现在票据找不到,正在和银行协调,申请查询,一周内提交。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05万,理由是工程马上招标,还有一些费用需要解决。庭后提交转款记录两份,证明于2013年9月27日向李**分两次转款48万元和87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漯**公司和郑州**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漯**公司将临颍御景苑小区承包给郑州**昌分公司,郑州**昌分公司在正式进场后交质量安全保证金400万元,签订合同支付235万元,其余款项2013年10月20日结清,主体结构±0完成后退还50%的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退还50%的保证金,该合同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未填写。2014年3月29日,郑州**昌分公司与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郑州**昌分公司如中标临颍御景苑小区工程,郑州**昌分公司保证由徐**负责组织施工,该工程保证金400万元由徐**自行筹措向建设单位交纳。徐**通过银行转账、向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账户存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支付漯**公司400万元。漯**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御景苑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徐**撤回“漯**公司偿还借款205万元,李**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诉请漯**公司返还其保证金400万元、李**负连带偿还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漯**公司和郑州**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昌分公司与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也未进行实际施工,漯**公司应将收取徐**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予以返还。徐**诉请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漯**公司负担。徐**要求李**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徐**撤回关于“漯**公司偿还借款205万元,李**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人民币4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徐**关于李**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150元,由漯河市鑫**责任公司负担38800元,徐**负担7675元,退还徐**7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市鑫**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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