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孩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孩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孩诉称,2011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价款16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价款16750元。同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石子款16750元张**2011.2.1”。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6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