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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焦作分行与河南省**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与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徐海岸、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肖**,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徐海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131024501),借款金额9000万元整,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率:7.0725%,分四次还款,2014年6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整,2014年12月7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整,2015年6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整,2015年12月7日偿还剩余本金2500万元整。2013年6月8日,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文化路北侧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博国用(2012)第035号,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博字第201201062号—201201066号、201201069号—201201075号、201201079号—201201080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J131024501—1),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证书编号为:博房他证博字第2012292号),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当时不具备抵押条件的8栋房产在具备抵押条件后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徐海岸(身份证号:33032319750317001X)、潘**(身份证号:332602197811158991)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131024501—2、J131024501—3)。上述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宣布与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31024501)项下已发放的9000万元整贷款本金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24日从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一般账户上扣划2笔资金(分别为694元、3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截止目前,尚欠本金89999271.00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9999271元,利息942887.22元(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届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抵押土地房产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8栋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贷款我公司并没有收到。第二,原告对未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八栋房不享受优先受偿权。第三,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曾通过任何方式告知我方提前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海岸答辩称,我方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部分金额没有到期,做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潘**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如约发放贷款,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终止履行的范围,华**司是否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2、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八栋房产,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海岸、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华**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被告徐海岸、潘**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房产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徐海岸、潘**的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欠息清单。证明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并按华**司要求把贷款支付给焦**工集团。第六组证据: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催收通知书3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3份。证明贷款到期我方及时催收,在催收过程中被告对第一笔还款本金未进行偿还,我方按合同约定下发提前到期通知书。第八组证据:承诺书。证明有八栋房产因为没有办理出房产证而未做抵押登记,华**司承诺2013年年末给我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第九组证据:抵押房产、土地证明。证明抵押房地产的事实。

被告华**司质证称: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审贷分离,合同对具体发放贷款所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贷款9000万元是总额,但实际贷款是分期进行的,合同约定需要我们配套资金到位,需要我们提供贷款发放申请书。但是本案事实是上述三点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将9000万元贷款一次性支付到与我方无关的建**团的账户上,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明都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没有对该八栋房产作抵押,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八栋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徐海岸质证称:其他同华**司的意见。需要说明的是第七组证据,该证据中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我方不予认可,没有直接送达到徐海岸的手中,也不是本人签名。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符合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不能对这八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作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作分行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我方的第五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把贷款及时发放,并接受华**司的委托将贷款支付给焦作**公司。借款合同上都约定有提前到期的事件,如发生提前到期的事件我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华**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利率是贷款利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我方有优先受偿权。本身土地就已经抵押在我行,因为当时没有办理好房产证,所以华**司出具承诺将房产证办好将房产抵押到我行,但是房产证办好后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这是由于华**司违约造成的,我方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我方提交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徐海岸和潘昌国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华**司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向我公司发放9000万元的贷款,要我公司清偿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合同约定的是单方有权提前终止贷款,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向我公司发出提前终止贷款的有关手续。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承诺本身不能产生八栋房产的物权。办理土地抵押时房产没有产生物权。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我方认为案件的核心是原告是否发放贷款,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建**团,我方认为应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徐海岸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贷款,并且将该款项支付给本案三个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履行合同。第二,原告仅凭承诺书不能主张未办理抵押手续的八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原告与华**司之间就八栋房产的抵押合同并不生效。第三,徐海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只对贷款合同约定的具体贷款用途及年产2000万平方米二防一体板生产项目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原告发放的款项并没有用于该用途,直接发放给其他人,因此我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与华**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交通**告华**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金额9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利率7.0725%,分四次还款,2014年6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整,2014年12月7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整,2015年6月7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整,2015年12月7日偿还剩余本金250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华**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文化路北侧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博国用(2012)第035号,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博字第201201062号—201201066号、201201069号—201201075号、201201079号—201201080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证书编号为:博房他证博字第2012292号)。被告徐海岸、潘**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当时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八栋房产在具备抵押条件后抵押给原告,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华**司的委托将9000万元支付给焦作**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华**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华**司、徐海岸、潘**催收逾期贷款,并通知三被告90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24日从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一般账户上扣划2笔资金,分别为694元、3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截止目前,被告华**司尚欠本金8999927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通**告华智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作分行与被告徐海岸、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司应向原告**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9999271元及利息。原告**作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返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华**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分行对被告华**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司向原告**作分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作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华**司抵押给原告**作分行的房产证号为博房权证博字第201201062号—201201066号、201201069号—201201075号、201201079号—201201080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博国用(2012)第03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交通**分行优先受偿。

原告对被告华**司承诺抵押的八栋房产不具有抵押权。双方未就该八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相应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华**司承诺抵押的八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海岸、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海岸、潘**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作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被告华**司、徐海岸、潘**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作分行向被告华**司、徐海岸、潘**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焦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927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交通**焦作分行对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博房权证博字第201201062号—201201066号、201201069号—201201075号、201201079号—201201080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博国用(2012)第035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徐海岸、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徐海岸、潘**共同负担。(暂由原告交通**焦作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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