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贾**、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贾**、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司、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又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两次合计为1500000元,但两次借款均在到期后未偿还原告王**,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月息2.5分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志**司、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10日被告志**司、贾**出具的借据一份,中**银行流水一份,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700000元。

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9日被告志**司、贾**出具的借据一份,中**银行流水一份,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真是发生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800000元。

第三组证据、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是由儿子王*账户转给被告贾**的,借款真实。

被告志**司、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王**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6日,王**通过其子王*的民**行账户向贾**的中**银行账户转账694383.60元。2014年6月10日,志**司、贾**向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曾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6日,王**通过其子王*的民**行账户向贾**的中**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志**司、贾**向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曾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4年8月1日无条件还清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洛**品有限公司、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