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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限公司、新乡**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信社)因与被告新**限公司(下称三星染化公司)、新乡**限公司(下称三**公司)、张**、张**、白**、任**、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信社委托代理人程**、韩苗*,被告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郑**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星染化公司、张**、张**、白**、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信社诉称:2014年3月21日新**信社分别与三**公司、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信社向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新**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张**、张**、白**、任**、郑**、郑**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新**信社依约向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因三**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新**信社于2014年9月16日以三**公司收购重组、实际控制人变更、财务状况恶化等为由,向三**公司、三**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但各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新**信社的合法权益。故新**信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新乡**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40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要求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新乡**限公司、张**、张**、白**、任**、郑**、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新乡农信社未做到严格审查三星染化公司的资质、经营状况等,新乡农信社追求的是贷款任务,据了解,三星染化公司未办理环评证,未对三星染化公司的流资进行评估,明知有风险,而把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担保人如不担保,就等于在新乡农信社失去信用,三合化工公司无奈被迫所签的担保书,以上说明新乡农信社是以欺骗手段达到其贷款任务完成的目的,造成国家资金流失,信用社领导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所有责任。2、三星染化公司,目前未倒闭,正在生产中,尚有还款能力,因此,目前不应该让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3、最为严重的是,该笔贷款2015年3月21日三星染化公司提款到账,2015年4月6日三星染化公司民间借贷爆发,在短短的15日发生这些,新乡农信社真不知道还是在作弊。

被告郑**、郑**答辩称:同意三**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应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铁屑,所以建议法院查明该笔资金的流向及用途,或让三**公司提供其证据,如不能提供,让三**公司承担其不利后果。2、三**公司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是从贷款发生前就已经存在的。新**信社对该笔贷款风险评估考察不足,造成涉案贷款不能及时回收的主要原因之一。3、三**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已经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我们可以怀疑三**公司和新**信社恶意串通,向保证人转嫁风险。4、关于宣布提前通知到期没有通知到郑**、郑**。5、如果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建议查明新**信社诉请利息的标准和依据。

被告三星染化公司、张**、张**、白**、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乡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新乡农信社与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对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进而证明新乡农信社与三**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保证合同》1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三合化工召开董事会决议,议定该公司为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新乡农信社与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担保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三**公司应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购销合同》1份,证明涉案贷款的用途去向。4、《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借款借据1份、电信(汇)凭证1份,证明新乡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向三**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5、《担保承诺书》6份,证明张**、张**、白**、任**、郑**、郑**于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新乡农信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公司对新乡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公司应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被告郑**、郑**对新乡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除了郑**、郑**出具担保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涉案的材料因没有郑**、郑**的签字不发表意见。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新乡农信社就资金实际流向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法庭责令新乡农信社提供。

被告三星染化公司、三**公司、张**、张**、白**、任**、郑**、郑**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基于新乡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新**信社、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新农信流贷借字(2014)第0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新乡**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废铁屑,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至。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协议签订后,新**信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3月21日,新**信社与三**公司签订编号为新农信流贷保字(2014)第011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新乡**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新农信流贷借字(2014)第0112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伍佰万元整的授信;债权履行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行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9日,张**、张**、白**、任**、郑**、郑**分别向新**信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三**公司并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偿还承还款付息的义务,三**公司、张**、张**、白**、任**、郑**、郑**也未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三星染化公司尚欠新乡农信社利息为34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公司依据合同从新乡农信社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因其未能按期还款付息,酿成本案纠纷,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人即三**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张**、白**、任**、郑**、郑**向新乡农信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三**公司不能依约及时还款付息时,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三**公司、张**、张**、白**、任**、郑**、郑**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新乡农信社要求三**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340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要求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要求三**公司、张**、张**、白**、任**、郑**、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公司、郑**、郑**辩称新乡农信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公司对其签署《保证合同》、郑**、郑**对其签署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三**公司、郑**、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40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限公司、张**、张**、白**、任**、郑**、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3元,由新乡**限公司、新乡**限公司、张**、张**、白**、任**、郑**、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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