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邰**、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邰**、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周**、秦**、被告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5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邰**驾驶豫RS25196号微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曹湾的水泥路自北向南倒车时,不慎将在赵光山家门口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S25196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9675.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4、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

5、南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637.39元。

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票据80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邰**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垫支了4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邰**均无异议。

对被告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因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邰**驾驶豫RS25196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曹湾赵光山家门口处的水泥路自北向南倒车时,将在赵光山家门口向南步行的原告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陶**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颅骨多发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3、鼻骨骨折可疑;4、双眼外伤、眼球挫伤、眼睑皮肤擦伤。原告治疗至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637.3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邰**支付医疗费4000元。

2015年6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

2015年8月17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陶**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RS25196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邰**;该车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邰**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注意避让行人,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承保了豫RS25196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637.3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请求每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加之伤残部位,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6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人护理,无证据印证,故按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护理费合计为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5、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5年×10%u003d4708.5元,其中9416.10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述各项损失25365.89元,由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邰**已支付原告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支付原告21365.89元;对扣减4000元,由被告华泰财**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邰**。五、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5365.89元(其中支付原告陶**21365.89元,支付被告邰**4000元)。

二、被告邰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鉴定费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