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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68000元。同年2月22日,为被告李*购买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副及为被告李*添置衣物合计价值12000元。同年2月24日,原告韩*与被告李*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被告李*婚前财产:棉被二双、太空被四双、皮箱一个。××××年××月××日原告韩*与被告李*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15日原告韩*与被告李*在务工处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以请求与被告李*离婚并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韩*提出离婚,被告李*认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行为习惯了解较少,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韩*提出离婚,予以准许。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原告韩*与被告李*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68000元及“三金”、衣服款合计8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生活时间较短,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被告应当返还。结合以上因素酌定被告返还比例为10%,计款8000元。原告请求返还见面礼11000元、上下车钱12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婚前财产:棉被二双、太空被四双、皮箱一个归被告李*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履行完毕;三、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彩礼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彩礼返还比例过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韩*所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其与李*生活时间较短,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李*返还韩*10%的彩礼款适当。二审中,韩*提交一份其母亲金**的诊断证明书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家庭现在生活非常困难,但该村委会证明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仅凭韩*母亲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家庭现在生活非常困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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