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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毛*从网上购买短信群发设备“伪基站”,驾车在辉县市城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共227591条,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至少78069个,共造成运营商通信中断约632.19小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机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分公司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等;2、证人和晓*证言;3、被告人毛*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毛*在其驾驶的车内架设“伪基站”设备,然后驾车在辉县市城区内非法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争鸣学堂的招生广告短信。经国移动通信集**新乡分公司对毛*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截止案发当天,该设备阻断有效手机用户至少78069个,累计发送短信227591条,共造成运营商通信中断时间约632.19小时。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及照片、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分公司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证人和晓恒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本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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