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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因双方经常吵闹、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许某某生于1978年7月6日。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3、张*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儿子张*生于2004年5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张某某生于1975年1月25日。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载明位于南召县城郊乡光明路西段路北体育路以东,建筑面积129.64平方房屋的所有权持证人为原告许某某,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婚后在南召县城郊乡光明路西段路北体育路以东购置房屋一套,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一儿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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