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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保学诉被上诉人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保学诉被上诉人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保学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吴**等人在正阳县雷寨乡承包有建设工程。其在建设过程中,将建筑工程中的支模部分又发包给了被告盛**,由盛**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支模期间,原告孙**为盛**提供劳务。2013年5月16日,原告孙**在支模施工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按时换药,择期拆线;2、患肢制动,继以石膏固定3周;3、术后5周来院复查,视情况去石膏,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骨折端移位及关节脱位,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9626.02元。2013年8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因工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费用预估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施救原告孙**期间,被告盛**支付给孙**款31000元。现原告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1436.15元。

另查明,原告孙**及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孙**的父亲孙**生于1943年11月,母亲郑**生于1942年11月。原告孙**共兄妹五人。原告孙**婚后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孙**,2002年8月6日生。长子孙*,2006年5月2日生。次子孙*,2010年3月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在被告盛*学分包的施工队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孙**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盛*学应当承担孙**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孙**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562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u003d4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120天×(20732元/年÷365天)u003d6816元;5、误工费238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60天)×20732元/年÷365天u003d13518.4元;6、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u003d45149.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5032.14元/年×(7年+11年+15年)÷2人×30%u003d23399.4元;父母5032.14元/年×(10年+9年)×30%÷4人u003d7170.7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0、住宿费酌情认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230.1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确定盛*学应承担80%、孙**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盛*学应当赔偿原告孙**(152230.16元-15000元)×80%+15000元u003d124784.12元。孙**自己承担(152230.16元-15000元)×20%u003d27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盛*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孙**损失124784.12元(被告盛*学垫付的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保学上诉称,被上诉你孙**的医疗费29626.12元,是上诉人先后支付15000元和16000元以后,被上诉人承诺:此后无论脚伤出现任何情况,都与上诉人无关,费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4784.1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的,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华辩称,我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是上诉人雇去的,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盛保学将自己承担并负责施工的支模部分,雇请孙**施工,孙**在施工的过错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合理的赔偿。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雇主盛保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盛保学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孙**住院治疗药费,经魏寨村出面调解,被上诉人孙**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急需用钱与上诉人盛保学的口头承诺具有合同的性质,但该承诺是在被上诉人孙**处于危难状态下形成的,属于可撤销合同,孙**以起诉盛保学的方式,事实上撤销了原来的协议。综上,上诉人盛保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95元,由上诉人盛保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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