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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兵诉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兵诉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干货调料。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供应干货调料,运货送货都由原告负责。被告需要什么,由被告的员工郑**负责联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由原告送货上门,经被告的员工刘**收货验货后,由郑**和刘**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之前,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收货单据。2012年6月结算货款时,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拖,被告的负责人霍**总是说没钱,一直说停停再算,就这样持续了7个月。从被告欠款至今,原告经常找其要钱,被告推脱不过,于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的会计张**结算货款506元,剩余货款21404元至今未予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和2012年,原告翟**向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供应甜面酱、盐等干货调料,被告的员工郑**、刘**在有关单据上签字接收,货款共计2191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元,剩余货款21404元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提供的单据、结算条、短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购买并接受原告翟**的干货调料等物品,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收到这些物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支付货款2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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