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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谢**诉被告伍先付、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原告陈**、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伍先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谢**诉称:2011年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伍先付驾驶豫REB238号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河南油田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东谢营村南董庄路口处时,将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谢**和抱着原告李**的原告陈**撞到,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一同在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伍先付共赔偿医疗费2300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先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已由被告**田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限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陈**赔偿医疗费196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760元、出院后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2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三原告)7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向原告谢**赔偿医疗费61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80元、出院后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共计67845.77元,扣减被告伍先付已赔偿23000元后,请求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共计44845.77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字(2011)FD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伍先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2、河南**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第134859号住院病案、出院证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记载:患者陈**,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左顶骨骨折等;(2)额、面部外伤;(3)左足外伤,左侧第5趾骨骨头及近侧趾骨骨折等;(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并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不适随诊等。

3、河南**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记载:患者陈**,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日住院医疗费18257.40元,2011年2月25日门诊收费1305.79元,2011年7月7日门诊收费74.03元,共19637.22元。

4、交通费票据71张,共624元。

5、河南**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第134858号住院病案、出院证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记载:患者谢海风,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右额部、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面部、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休息、不适随诊等。

6、河南**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记载:患者谢海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住院医疗费4502.20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住院医疗费898.45元,2011年2月25日门诊收费748.90元,2011年3月22日门诊收费26元。

7、河南**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各一份,记载:患者李**,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头皮下血肿。2011年2月25日门诊检查收费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先付辩称:被告已向三原告赔偿23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事故期间由被告**田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限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田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三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伍先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证据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字(2011)FD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伍先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2、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保险单各一份,记载:被保险人伍先付,被保险车辆豫REB238号货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强制保险所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机动车车保险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3、收条四份,以证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1日,伍先付分四次共向三原告赔偿23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保险人虽对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限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情况,保险人只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超过部分依法应先由被保险人伍*付予以赔偿,其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伍*付再申请保险人理赔。另,按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所出示的第1、第2、第5组证据,被告伍先付、中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伍先付无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对该组票据中,事故发生当日,患者陈**的门诊缴费的真实性提异议,鉴于事故当日住院前的门诊检查治疗的必要及与因事故住院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伍先付、中保**支公司提出由本院核对其真实性的意见,经核对,本院认为:相关交通费数额较符合三原告共同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伍先付、中保**支公司提出对该组谢**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缴费的真实性和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住院医疗费898.45元提出异议,鉴于事故当日住院前的门诊检查治疗的必要及与因事故住院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谢**的事故损伤已于2011年3月8日出院,相关费用也已结算,其后又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在该医院再次住院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898.45元,因无相应的诊断及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事故的损害具有关联性,是否系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并不确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898.45元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伍先付无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对该原告李**的门诊缴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与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伍先付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陈**系原告谢**的婆母,原告谢**系原告李**的母亲。2011年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伍先付驾驶豫REB238号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河南油田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东谢营村南董庄路口处时,将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谢**和抱着原告李**的原告陈**撞到,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其后,原告陈**、谢**、李**一同到河南**总医院治疗。原告陈**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左顶骨骨折等;(2)额、面部外伤;(3)左足外伤,左侧第5趾骨骨头及近侧趾骨骨折等;(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至2011年4月2日,原告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637.22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两月、不适随诊等;原告谢**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右额部、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面部、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至2011年3月8日,原告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277.1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李**,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头皮下血肿。经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0元。三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24元,治疗期间,被告伍先付共赔偿医疗费2300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先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先付的豫REB238号货车,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由被告**田支公司承保了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伍先付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身体损伤,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伍先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对三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陈**请求医疗费196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760元、出院后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2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三原告)7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谢**请求医疗费61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80元、出院后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请求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具体项目、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为:(一)原告陈**:1、核对医疗费为19637.22元,2、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4、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5、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6、出院后的误工费,按医嘱休息两月计算,为1200元,7、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三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24元,符合住院治疗实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4000元;(二)原告谢**:1、核对医疗费为5277.10元,2、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4、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5、结合事故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6、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李**:1、核对医疗费为220元,2、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三原告的身体损害,共损失35978.32元。

被告中保**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了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支公司提出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支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三原告的身体损害,共损失35978.32元,扣减被告伍先付已赔偿的23000元后,三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12978.32元,由被告中保**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谢**、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78.3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谢**、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伍先付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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