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李集镇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关楼村时,追尾撞上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程*及乘车人王*、程**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朱*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程*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并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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