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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项18440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生茂固态照明**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基地监控系统及通信光缆合同》、《一卡通系统采购合同》、《商务预算办公室布线合同》、《制造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技术部追加网络布线合同》、《制造公司仓库、检测中心追加网络布线合同》、《制造公司、行政办公楼监控追加及变更合同》、《技术研究院追加网络布线合同》、《食堂售饭系统》、《车辆定位系统》、《监控中心变更合同》共计十份合同。并于2012年5月16日就上述十份合同达成《2011年生茂监控及弱电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在执行上述十份合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报价较高,鉴于前期合作愉快,总体工程已经完成90%,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此补充协议。上述十份合同总报价为1124865.81元。原、被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原告按被告要求去除《基地监控系统及通信光缆合同》中办公楼、宿舍楼有线电视系统、宿舍楼局域网、10对3类大对数电缆、办公楼语音交换系统、《食堂售饭系统》中的服务器,《监控中心变更合同》中动力厂房、基地大门监控及门禁系统、园区内增加设备的基础上,将原合同金额1124865.81元降为80万元。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异议,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此协议无效,仍按原合同向原告所在地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1年4月25日,门禁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采购单位为被告,供应商为原告,验收单位意见显示照明车间所安装设备验收合格,办公楼所安装设备验收合格。

2011年10月14日,生茂预算办公室追加项目验收报告载明,被告意见为商务预算部网络及电源接口已安装到位,网络设备数量属实,并附有验收货物清单。

2011年10月14日,生茂综合及技术办公室追加项目验收报告载明,被告意见为制造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办公网络使用正常,网络设备数量属实,工艺部网络使用正常,制造公司网络运行正常,并附有验收货物清单。

2011年10月14日,生茂技术研究院追加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究研一所网络使用正常,网络设备数量属实,并附有验收货物清单。

2011年10月14日,生茂监控追加项目验收报告载*,制造公司车间监控系统目前使用情况正常,监控设备数量属实,制造公司东间东出口监控系统运行正常。

2011年10月18日,生茂检测中心追加项目验收报告载明,被告意见为制造公司仓库使用情况正常,网络设备数量属实,网络使用正常,制造公司仓储部网络运行正常,检测中**办公室及一楼来料检验室网络正常,并附有验收货物清单。原告提交的设备进场验收单载明:供货商为原告,并附有进场使用设备的清单,被告在业主代表栏予以盖章。

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的交工报验单**,备注:已完成工程总体90%,剩余部分因业主指定区域未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在承包人处盖章,业主代表意见为合格,被告在业主单位处盖章。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及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基地监控系统及通信光缆合同》等十份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及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总体造价为1124865.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35592.92元,因被告工程进度款一直未到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去除了主合同的部分内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金额由1124865.81元降为800000元,并明确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施工,不得无故阻挠原告施工。2011年3月起,原告逐步进场施工,而被告的土建工程也在同时进行,受此限制,由于被告建筑施工进度缓慢,建筑物达不到施工条件等不能积极配合施工的原因,至今仍有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仍未具备原告施工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综上,终止我们双方已签署的主合同等十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望在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基础上,根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扣除前期支付工程款535592.92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535592.92元。原、被告因工程款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智能化设计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商业贿赂的方式承揽工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原十份合同和《2011年生茂监控及弱电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2011年生茂监控及弱电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发生异议,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按原十份合同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因工程施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故双方应按照原十份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十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设备进场验收单、交工报验单等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的设备、施工质量以及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验收并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绝大部分没有通过验收以及提供的部分原料、设备与合同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验收报告、设备进场验收单、交工报验单等资料,双方已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0%,且双方在《2011年生茂监控及弱电补充协议》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其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十份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以原合同总价款进行计算,但原告的诉请仍自愿以800000元的90%即72000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535592.92元的工程款,故剩余184407.08元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诉称原告有重大违约,施工未完工,但未提起反诉,该部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茂固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440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生茂固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上看是建筑设计施工合同中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合同有效,是违法认定合同效力。二、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把小部分的验收和对工程量的确认认定为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且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却判决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之外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四、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不支持,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真实合法有效,事实清楚。二、我方已经完成主体工程95%以上,其余工程是因上诉人不符合施工条件才没有完成。三、双方工程总价款降到80万元,被上诉人一直都在赔钱。四、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企业濒临破产无法经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设备进场验收单”比对,向本院提交一份“差异情况”统计表。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确定以下设备未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室外球型摄像机缺1个,单价2800元;室外红外一体枪式摄像机1多安装5个,-2300元;室外红外一体枪式摄像机2缺31个,计价13640元;室内一体海螺型摄像机缺1个,计价360元;电梯专用摄像机缺2个,计价880元;室外摄像机防雷缺5个,计价6000元,前端设备箱缺10个,计价7000元。其他19英寸液晶显示器、室外摄像机立杆、球形摄像机电源、固定摄像机电源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监控中心变更搬迁费用已经归属于未完工的10%部分。综上共计应在已完工工程款中减去283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2011年生茂监控及弱电补充协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90%的施工。上诉人主张大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3月9日交工报验单证明90%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将原合同的总工程款从1124865.81元变更为800000元,虽然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异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此协议无效,仍按原合同向乙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仍按80万总价款进行诉讼,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剩余10%的工程因协调问题未能继续进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从2012年到现在已无法再行施工,故被上诉人诉请已完成的90%工程的工程款之未支付部分,应予以支持。二审经现场核对,设备款应减去28380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6027.08元。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6027.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8元,上诉人生茂固态照明**限公司各承担342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各承担568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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