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4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547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河南中**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接的登封**嵩博花园、嵩**园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按要求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4527元和90443元,共计234970元。原告韩**对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并在该清单上签名捺了指印。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分别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其公司项目部专用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117547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547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4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项目部专用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工人上访闹事受形势所迫的情况下所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付原告工程款,其辩由不能成立,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韩**工程款(人民币)117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张**受到工人闹访的强大压力下违心签订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印鉴;二、一审判决错误排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拆木太早,造成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无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又扣款的行为是相互矛盾的,我方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印章提出异议及鉴定,说明上诉人承认该事实;我方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使用的材料我方没有决定权;拆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我方决定拆木太早的问题,其他质量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我方造成的,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只能经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认;上诉人未提出整改的要求,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是发生在结算之前;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农民工无法领取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签订有木工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也依约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结算,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及12月26日签署了8号楼木工结算清单(韩**),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该工程验收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尚欠工程劳务款11754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7547元的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以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该结算单是在工人上访闹事受形势所迫所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形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651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