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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岳*丙、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王某某、岳*甲、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岳*乙、郑某某、岳*丙将张*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通桥附近强行控制,后将张*甲带至郑州市**洗浴中心二楼666号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恐吓、殴打等方式向张*甲索要债务。直到4月26日17时许,张*甲被民警解救。**某等人非法拘禁张*甲7天18个小时,其中被告人岳*甲于4月21日加入。经鉴定,被害人张*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郑某某、岳*丙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4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岳*某,分三次向岳*某借款20万元,月息15%,后陆续归还了利息。2014年4月18日,其和岳*某电话联系并约定次日见面详谈还款事宜。当日23时许,岳*某的两个朋友在郑州市新通桥七天快捷酒店门口看见其,让其跟他们走,当时其的一个朋友到酒店门口,其坐上朋友的车顺着新通桥往金水路上走。后有三辆车在其朋友车后跟着,并将其朋友的车逼停,张某某将其拉到岳*某开的一辆灰色丰田车上,在拉其上车的过程中,其双手抱着头,很多人围着其并对其进行殴打。岳*某、张某某等人将其带至郑州市**浴中心二楼666房间,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乙、郑某某、岳*丙、岳*甲不分昼夜的看管其,岳*乙让其按照他的要求给家人打电话说再不送钱其就剩半条命了,在电话未挂断时,岳*乙等人就开始殴打其,并说让其家人听听。在要钱的过程中,大多数人都对其进行了殴打,殴打其次数最多的是王某某,其左胳膊、左眼淤青,浑身疼痛,眼睛看东西重影。4月26日17时许,岳*某将其带至一个钢材市场,等其家人送钱放人,其在民警的帮助下才得以脱身。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有郑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案相佐证。

3.经被告人张**的辨认,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郑某某、岳*丙即是非法拘禁其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郑某某、岳*丙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5.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4月26日17时在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将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乙、郑某某、岳*丙、岳*甲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岳*丙、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岳*丙、郑某某对自2014年4月18日23时至4月26日17时期间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张**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证实了被告人岳*甲于4月21日开始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岳*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岳*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岳*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岳*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岳某某、王某某、岳**、郑某某及王某某、岳**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原审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本应从重处罚,但又考虑上述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张某某、王某某、岳*甲、岳*乙、岳*丙、郑某某因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应当依法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某、王某某、岳*甲、郑某某的上诉意见及王某某、岳*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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