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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邢新元、褚**、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因与被告邢**、褚**、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邢**,于2011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褚**、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王**,被告邢**、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邢**以其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久恒面粉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23日,被告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褚**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山阳区**宅小区5号楼4单元1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1030102509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邢**清偿本息的担保。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邢**于2011年7月份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邢**拒不履行,其他二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邢**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7789.38元,截至2011年7月8日利息660.58元,及2011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的罚息(按被告邢**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2.129%,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褚**、张**对被告邢**的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邢**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及担保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邢**、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褚**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邢**、褚**、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褚**、张**为被告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邢**以其经营的面粉厂购小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2010年4月23日被告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80121004003084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20000元,借款额的有效期自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并约定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2010年4月23日,被告褚**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褚**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新星住宅小区5号楼4单元1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30102509,建筑面积为100.33平方米)为被告邢**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080121004003084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张**愿意作为被告邢**的担保人,为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0801210040030842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11年7月份,被告邢**开始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被告褚**、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邢**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823.8元,利息613.88元,未到期本金88791.62元,共计9122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因与被告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对贷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庭审中,被告邢**对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邢**的该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用房产为被告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愿意为被告邢**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褚**应以抵押房产对被告邢**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对被告褚**抵押房产担保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贷款90615.42元及利息613.8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488%计算);

二、被告褚**以抵押房产(座落于焦作市**星住宅小区5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30102509,建筑面积为100.33平方米)为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被告褚**抵押房产担保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61元,由被告邢**、褚**、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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