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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等与朱**、萧县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吴**诉被告朱**、萧县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中国平安**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吴**、吴**、吴**、王**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吴**、吴**、吴**、吴**、王**共同诉称:2015年9月29日4时30分许,胡**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明光市境内撞上朱**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无责任。因朱**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誉**司,该车在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审理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交通费、办理丧事支出费用20000元(含运尸费118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2.42元(7981元/年5年2人/7人),总计787609.42元(原告计算为803768.3元,系计算错误)由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陈述。

被告誉**司未作答辩陈述。

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我公司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方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计算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吴**暂住证、居住证及刘**居住证。拟证明吴**自2014年3月19日起即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丰裕园56号302室,原告刘**与吴**居住地址相同。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造成吴**死亡。

三、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拟证明吴**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四、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的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五、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胡**没有酒驾的事实。

六、保险单两份,拟证明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七、运尸费票据,拟证明花去运尸费11800元的事实。

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为办理吴**丧事,原告方支出相关费用10000元。

九、项城市南顿镇**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吴**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

十、吴**家庭户口本,拟证明刘**、吴**、吴**、吴**与吴**关系。

十一、吴**父母家庭户口本,拟证明吴**、王**与吴**关系。

十二、无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吴**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该公司上班。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运尸费票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均为连号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九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经办人、负责人签订;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可知,吴**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等佐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滁州市琅琊区为民丧葬服务中心出具的11800元收据,因并非正式发票,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当庭不予认可,因运尸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因多为连号制式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项城市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吴**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用工单位信息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04时30分许,胡**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87KM+548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朱**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成员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无责任。事故中,朱**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萧县誉翔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吴**户籍性质为河南省农业户口。自2014年3月起,其一直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丰裕园56号302室。吴**与刘**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吴**、次子吴**、长女吴**。吴*文系吴**父亲(1932年4月5日生),王**系吴**母亲(1932年4月10日生),两人共生育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酌定朱**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虽提供吴**暂住证、居住证证明其在江苏省无锡市居住已满一年,但不能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对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生前系河南省农村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98320元(9916元/年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吴**父母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即11401.43元(7981元/年(2014年度安徽省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人u0026divide;7人)];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447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因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4000元。

5、办理丧事支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6000元。

以上合计265168.43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46550.53元((265168.43元-110000元)30%)。综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各原告156550.53元(110000元+4655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吴**、吴**、吴**、吴**、王**各项损失共计156550.53元;

二、驳回原告刘**、吴**、吴**、吴**、吴**、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即3200元,由原告刘**、吴**负担17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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