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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田*、申**、申*、孙*、南阳**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申**、申*、孙*、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田*、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公告,限期令其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田*、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2月23日、2月25日,被告田*、申**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被告孙*、申*及康**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款借后,被告田*、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申**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田*、申**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申*及康**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据4份、个人保函、汇款单据6份、本院(2015)镇保字第063-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田*、申**借款事实,还息情况,及被告孙*、申*及康**司为被告田*、申**借款担保事实,本院查封康**司土地情况及支付保全费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是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款。

被告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康**司辩称,被告田*、申**借原告款属实,我公司是担保人,但被告实际支付被告276万元,借款本金应为276万元,被告田*共还款62万元,被告田*实际支付已超出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扣除本金,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15%利率执行利息。

被告康**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辩称,孙*只担保了原告借款中的100万元,在原告借据上签有字,但并未明确说明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应为一般担保,且原告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提交的300万元连带保函被告不知道上面签字是否是孙*所签。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申**、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田*、康**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康**司提出,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是276万元。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单据无异议,对个人保函上孙*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在审理过程中,不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该签字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申**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是田*、申**女儿,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田*、申**、康**司、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申**300万元,田*、申**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如还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田*、申**、申*、康**司法定代理人王**签字。其中申*、康**司法定代理人王**在担保人栏中签字。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出具的个人保函上,孙*声明,鉴于田*公司,向王*借款3000000元,若到期田*、镇平**限公司不能清偿,我本人愿意就上述借款的清偿,向王*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田*汇款两次共计920000元,被告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所借金额为1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该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中有被告孙*的签名并捺指印。该笔借款被告使用6个月,期间2014年4月28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

201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田*汇款三次共计920000元,被告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所借金额为1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被告使用6个月,期间2014年4月28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

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田*汇款920000元,被告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所借金额为1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被告使用5个半月,期间2014年4月28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田*付息4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田*付息2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原告62万元,但原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在该借据下方,被告田*注明借款叁佰万元整,下欠利息陆拾万元整。

被告田*借款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实际还款按40‰月利率支付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康**司位于镇平县南环路东段南侧将军路延伸段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田*、申**签订借款合同,并借给被告田*、申**款,原告王**与被告田*、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康**司、申*为被告田*、申**借款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在个人保函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田*向原告30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申**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康**司、申*、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360万元,但根据原告给被告打款凭证来看,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数额应为276万元。故被告计付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为276万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年利率即为22.4%,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过利率最高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借给被告田*、申*哲款后,双方私自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给付利息,超过该规定22.4%年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起诉被告田*、申*哲要求给付利息只能按最高22.4%的年利率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田*、申*哲在借款后口头约定40‰的利率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且超过22.4%年利率的上限,故原告与被告田*、申*哲口头约定月利率40‰的约定无效。被告申*、康**司及孙*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田*、申*哲所借276万元及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田*、申**276万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92万元,被告使用至2014年8月19日使用6个月,按22.4%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03040元,被告实付息160000元,多付56960元,多付部分应扣除原告本金,即被告还应付原告本金为863040元。

原告2014年2月23日借给被告田*、申**的92万元,被告使用至2014年8月22日使用6个月实际付息16万元,按22.4%年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03040元,被告实付息160000元,多付56960元,多付部分应扣除原告本金,即被告还应付原告本金为863040元。

原告2014年2月25日借给被告田*、申**的92万元,被告使用至2014年8月9日使用5个半月实际付息14万元,按22.4%年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94453元,被告实际付息14万元,多付45547元,多付部分应扣除原告本金,即被告还应付原告本金为874453元。

综上,在上述借款使用期过后,被告田*、申**应还原告本金应为874453元+863040元+863040元u003d2600533元,应付利息应按本金三笔数额分别为874453元、863040元、863040元、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3日按22.4%年利率计算。被告康**司辩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76万元,借款本金应为276万元,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被告田*共还款62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辩称,孙*只担保了原告借款中的100万元,原告提交的300万元连带保函被告不知道上面签字是否是孙*所签。因庭审中,被告孙*向法庭承诺,若申请字迹鉴定,不缴纳鉴定费视为认可字迹是本人所签,故连带保函上孙*二字本院视为是孙*本人所签。因该连带保函上孙*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认为其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因个人保函中孙*承诺,承担保证的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孙*承担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原告借款时间,原告并未超出该期间,因此,被告孙*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案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2600533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三笔分别为874453元、863040元、863040元、分别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3日起按22.4%年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限公司、申*、孙*在上述本金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00元,原告负担7800元,由被告田*、申**负担33000元。被告南阳**限公司、申*、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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