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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与被申诉人河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06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于**出庭,申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申诉人河南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为原郑州市灯泡厂玻璃车间加料工人,1987年6月16日,由于加料机坏了,玻璃车间承包人杨**指令陈**班组,用竹笆在1500度的高温加料口旁,人工代替机器冒险加料时竹笆塌陷,当时杨**以厂方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承担事故责任,陈**家属找单位,灯泡厂负责人以玻璃车间被杨**承包,工伤应由承包人负责。陈**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脊柱骨压缩性骨折,后徒畸形、椎管狭窄、严重根性神经痛。陈**住院57天还不能下床,承包人就办了住院手续,此后即不给治疗,又扣发工资,生活不能自理期间也不派人护理,迫使陈**家属辞职护理。为了治疗,致使陈**流浪在外,居无定所,靠借债度日,陈**要求认定工伤无果,后在现河南通**有限公司将陈**所在企业合并时,陈**找到市委工作组后方才解决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在评残期间河南通**有限公司要求陈**支付鉴定费,否则不予办理,因河南通**有限公司未向陈**支付过任何工资待遇,为了办理工伤迫使陈**向河南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领到安置费后,用此钱交了鉴定费等,公司才给陈**办理了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问题。按说河南通**有限公司应依法及时支付陈**相关工伤待遇,但河南通**有限公司又以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仍不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待遇,之后此案经劳动仲裁,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判决认为未对工资提请仲裁,无奈之下陈**又重新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陈**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定残前拖欠工资112948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237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总和五倍的补偿金7059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陈**原系郑**泡厂工人。1997年8月2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1997)郑经破字第3-4号经济裁定书,宣告终结郑**泡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1997年10月28日,郑州百**司(集团)董事会下发郑百文董字(1997)第09号文件,通知所属各单位,根据1996年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已收购郑**泡厂。收购后原郑**泡厂组建为郑州**司(集团)电光源分公司。2002年12月30日,洛**委员会作出(2002)洛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该分公司应脱离郑州**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应返还该公司土地、房产等财产。2003年1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该分公司从郑州**限公司剥离,并认定此剥离是1997年郑州**限公司收购郑**泡厂的延续;同意河南通**有限公司对该分公司资产的整体接收、职工全员安置。2003年10月29日,陈**、河南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3年11月1日起,陈**、河南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1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1987年6月16日陈**在工作中,因加料机故障,人工加料时不慎从料斗上摔下,认定陈**为因公负伤。2004年5月24日,经河南**委员会鉴定,陈**的伤残等级为6级。2007年11月20日,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从1987年6月16日始至2004年5月28日止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赔偿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不字(2007)第2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的申诉请求超过了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2008年8月18日,郑州**民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豫**(1997)2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作出(2008)郑*再终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通**有限公司向陈**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10679元、伤残补助金1582元、护理费678元,共计12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公负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故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及医疗期满后均不再发放工资,陈**起诉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残前拖欠的工资,不予支持。陈**起诉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由工资引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决定是否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是不正确的。我是在1987年受伤的,应根据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来确定我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根据该规定,河南通**有限公司应补发我工伤期间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03年,我与河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是在认为不影响我的工伤待遇下认可的,他瞒报我的工伤使我一直未能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通**有限公司答辩称,陈**对河南通**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陈**的工资没有拖欠,都在正常发放。根据2003年10月29日,河南通**有限公司与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内容,陈**已明确放弃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的权利。由于陈**的工伤认定是在2004年完成,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及医疗期满后均不再发放工资。在郑州**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78号判决中,已经判给陈**伤残抚恤金及伤残补助金,陈**实际也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故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及医疗期满后均依法不发放工资,陈**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残前拖欠的工资,不予支持。陈**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残前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由工资引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该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陈**因公受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六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津贴是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通**有限公司应按月发给陈**工伤津贴。但陈**该项待遇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六次判决一直得不到支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郑州**民法院(2009)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陈**再审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判。

被申诉人河南通**有限公司再审辩称,郑州**民法院(2008)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陈**享受伤残抚恤金,陈**实际上也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不存在损害陈**的合法权益。陈**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已超诉讼时效,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综上,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及医疗期满后均依法不发放工资,故原审判决驳回陈**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残前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陈**要求河南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残前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由工资引发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河南通**有限公司应按月发给陈**工伤津贴,但陈**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支付定残前拖欠工资112948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237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补偿金705925元”,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检察机关抗诉支持陈**请求的工伤津贴不在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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