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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出让金163200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自2009年1月市场开业之日起三年内为市场培育期,市场培育期内,由被告全权负责市场的整体招商运营。三年市场培育期满后七日内,原告如认为该商铺经营权未达到预期经济目标即该商铺总价款的翻倍价格,可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按照首付款翻倍价格收回该商铺经营权。同时,在三年培育期内,被告还需按季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如有违约还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2年1月市场培育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商铺回购及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找种种借口予以拒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回购款32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99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58537.7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一份;2、经营权证一份;3、收据一份;4、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5、广**行交易历史查询单二份;6、录音及通话记录一份、视频资料2份;7、解读中原百姓广场“投资翻倍论”。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1、被告经营的市场不能如期开业是由于政府修立交桥等不可抗力及被告对市场转型等客观原因所致。市场2011年5月22日开始试营业,截止目前尚未达到合同培育期,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无依据。2、租金应从2011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已支付一个季度租金,其他尚未支付。3、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降低,按租金2%支付为宜。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致客户的信;2、2011年致客户的信;3、挂号信函收据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信函,不能认定原告同意信函的内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书》,甲方为被告郑州**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杨**,合同约定,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商铺位于郑州市中原百姓广场B区二层三街163号,面积20.4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0元,总价款326400元。出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市场开业之日至起三年内为市场培育期。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该商铺经营权总价款的50%即163200元作为首付款,即获得该商铺50%的经营权。三年市场培育期满该商铺经营权的价值预计将达到商铺总价款的翻倍价格,即652800元,升值后的商铺经营权价值实际为首付款的四倍。原告只需在升值后的总金额中拿出1/4,即还清剩余的50%商铺经营权款,该款付清后,商铺全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三年市场培育期满后七日内,原告如认为该商铺经营权未达到预测经济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依照首付款的翻倍价格收回该商铺经营权,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三年培育期内,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商铺,租赁费标准暂定为:二楼每月每平方米25元。原告应得租赁费收入(按经营权份额计算)由被告按季度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的商铺款163200元,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00828的经营权证。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杨**,乙方为被告郑州**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二层三街163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代租,整体运营。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算。三年市场培育期满后,租赁费走市场价,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将原告应得租赁费于每个季度的次月10号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应缴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租赁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2009年4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726.75元。三年培育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要求被告回购商铺经营权,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回购款326400元及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回购款32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99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58537.75元。

另查明: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培育期内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共产生租赁费9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726.75元,被告尚欠租赁费为8453.25元;2、被告欠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按中**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56%(年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为36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书》、《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商铺回购款及租金的义务,现拖欠原告商铺回购款326400元,商铺租赁费8453.25元,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360.4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回购款3264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费应支付至三年培育期满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为845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60.45元。被告辩称市场2011年5月22日开始试营业,尚未达到合同培育期,但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自2009年元月市场开业之日起三年内为市场培育期”,因此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租金应从2011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但被告已于2009年4月支付过一个季度租金,证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商铺经营权回购款326400元。商铺租赁费8453.25元及违约金36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负担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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