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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24.0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秦**驾驶豫R×××××号轿车沿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东口北侧处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同向宋*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0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秦**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日,宋*以在事故中致“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住入南**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401.93元。2015年6月19日,宋*出医院,医嘱为:1.近期避免肩部剧烈活动;2.建议定期就诊内分泌科医师调控血糖。2015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就宋*2014年2月26日以前的损失作出了(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给宋*损失106187.99元【医疗费20825.40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误工费29066.67元(219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480.99元。扣除已垫付的3293元后,原告损失为106187.99元】,支付秦**(垫付款)3293元。宋*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宋*驾驶的铃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为宋*的二次手术费费用,其损失为:1.医疗费4401.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8天,计款5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计款36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宋*住院治疗18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404.1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每天219元计算,宋*住院治疗18天,误工费为2400元,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费用共计9106.0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宋*的医疗费44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301.93元,未超过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该5301.3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宋*的护理费1404.1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3804.10元,再加上上次诉讼的赔偿数额,仍不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宋*支付3804.10元。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向宋*支付赔偿金9106.03元(5301.93元+3804.10元)。宋*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判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1.93元。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宋*,本次判决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就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处理的理由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诚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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