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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U-00757,双方就产品形式及规格、电梯销售金额及规格型号、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合同规格及交货日期变更、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电梯款4375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4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9187元,共计529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供货合同》一份;2、发货通知一份;3、增值税发票14份;4、发票签收单一份;5、电梯验收检验报告;6、工作联系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因两台电梯未验收,被告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起诉电梯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负责安装电梯,积水应由原告清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TKJ1000/1.5-JK一台,单价178000元,2#TKJ1000/1.5-JK一台,单价184000元,3#、4#TKJW800/1.0-JX两台,单价172000元,5#TKJ1150/1.0-JX一台,单价169000元,共计875000元。被告在原告电梯安装完成后3天时,支付原告货款95%,即831250元,余款留作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三天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在2010年5月6日对其中三台电梯进行了验收检验,经检验,上述三台电梯均为合格,另外两台电梯至今未验收,因剩余电梯款4375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后,原告已将电梯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余款4375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且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每天货款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可参照实际损失为宜,以所欠货款43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较妥,原告要求时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限公司支付货款43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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