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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席**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以与金**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提起本次诉讼,金**司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对吴*的诉请其协助办理房屋备案、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亦辩称没有意见,故吴*与金**司之间不存在争议,既然双方没有“纠纷”无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司与席**签订的《退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席**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吴*、金**司对房屋归属无争议,但席**对房屋归属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并不是金**司与席**所签《退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吴*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吴*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退房协议》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是妥当的。金**司对吴*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无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也是妥当的。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于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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