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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崔**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诉被告崔**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田*乙出生。由于原告投资生意失败怕连累妻子和孩子,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协议离婚。2015年5月初,原告从被告处意外得知田*乙不是其亲生女儿。为弄清真相,被告曾于2015年6月1日委托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与田*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子关系做亲子鉴定。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5)物鉴字第2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与田*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违背道德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非常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田*乙的抚养费98568元(婚内30468元、离婚后至今6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田*乙的抚养费92165元(婚内27148元、离婚后从2013年9月26日-2015年3月24日65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下旬答辩人得知自己怀孕,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非常融洽。被答辩人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被答辩人工作在外地,孩子出生后,都是答辩人和父母照顾,为了协助被答辩人投资,答辩人不惜举借外债,被答辩人生意失败,2012年接近一年待业在家。2013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孩子1岁2个月之前是母乳喂养,断奶后一直在答辩人的老家杞县生活,县城消费低,答辩人父母有固定收入,经常贴补答辩人,还曾为被答辩人生意投资10多万元,生意失败后,也未曾向其追讨。抚养费原则上依据以下三方面因素确定,一子女成长实际需要;二父母双方实际承担能力;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本案,女儿2011年8月在杞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后,在杞县居住实际远远多于在开封。当地生活水平低,孩子开支小。被答辩人在此期间生意投资失败,收入负增长,大部分时间在外地,没有对女儿尽到父亲的义务。答辩人认为起诉书中婚内抚养费3046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离婚后女儿由答辩人抚养,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被答辩人从外地回开封,与答辩人和女儿同住,属于离婚不离家的状态。2014年底,被答辩人在新公司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之上,为避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以答辩人父母和答辩人的名义办理三张银行卡,答辩人还以自己的名义为被答辩人办理一张银行卡,一直由被答辩人使用。对诉状中提到的离婚后抚养费68100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远远超出实际抚养费数额,同居期间,答辩人、被答辩人又陆续还了婚姻期间的债务30多万元。被答辩人的银行卡打款记录涉嫌伪造,用答辩人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实际是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怀孕在结婚之前,结婚时对于已怀孕不知情,并未违反婚后夫妻间忠实义务,更无主管恶意。被答辩人在发现女儿非亲生之后,对答辩人和女儿进行威胁和恐吓,导致答辩人和女儿无家可归,又在答辩人和女儿寄居父母家时,上门谩骂甚至大打出手,干扰了答辩人一家的正常生活,答辩人为了这段纠结的婚姻,身心疲惫,心力憔悴,答辩人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积蓄,每月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抚养女儿,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失的主张,答辩人认为不仅金额巨大,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甲与被告崔*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田*乙,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田*乙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夫妻目前居住的房屋归女儿田*乙所有,并于现有产权证满5年后过户给女儿田*乙,夫妻双方不得擅自买卖房屋。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在*苑房屋居住,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4299.2元,向被告父亲崔*乙账户转款4919.35元,向被告母亲单*账户转款20799.2元。2015年5月初,原告意外得知田*乙不是其亲生女儿。2015年6月1日被告委托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田*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子关系做DNA亲子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5)物鉴字第2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与田*乙之间排除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中旬主动放弃*苑房屋的居住权,搬离至其父母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鉴定书、转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因本案原告田*甲与田*乙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故原告对田*乙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田*乙的抚养费27148元的诉求,因田*乙系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怀孕,不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酌定按1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支付女儿抚养费65017元的诉求,因田*乙非原告的婚生子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其抚养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抚养费650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怀孕系婚前行为,不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其离婚后向其及父母转款是原告自己使用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崔**返还原告田*甲抚养费780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原告承担943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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