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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谷某某于2011年相识,2012年1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谷某某,201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称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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