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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临颍**街小学、临颍**心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临颍**街小学(以下简称:观街小学)、临颍**心学校(以下简称:巨**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被告观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巨**学校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拆除被告赵**承包的被告临颍**街小学校舍时,右臂和右手被严重砸伤,导致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多处损伤和右挠骨远端、右手指多处骨折。当日被送到许昌**科医院治疗,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挠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事情发生后,除被告赵**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小学和被告**学校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赵**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发生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小学将校舍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保护措施的被告赵**,应与被告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学校作为被**小学的管理部门,对其违法发包行为采取放任和默认态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4713.7元、误工费11572元、护理费9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2元,以上共计94851.46元。除被告赵**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和原告已报销医疗费外,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施工时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同意再赔偿。

被**小学辩称: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有相关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第二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赵**承包被**小学旧教学楼拆迁工程,原告王**在被告赵**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施工时从墙上摔下,造成右手臂损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临**民医院,由于该院无法治疗,当日原告又被送到许昌**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多处损伤和右挠骨远端、右手指多处骨折。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4087.7元,在许昌**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26元,以上共计34713.7元。2013年5月20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挠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120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500元。被告赵**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200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14658元。被**小学和被告**学校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小学与被告赵**签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载明:如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赵**承担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王**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12855.7元(34713.7元-14658元-7200元),营养费为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为919.7元(15986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263天(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误工费应为11518.7元(15986元/年÷365天/年×263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2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原告的医疗费为12855.7元、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为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误工费为11518.7元、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1202元,以上费用共计57735.8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在被告赵**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小学作为发包人将拆除旧教学楼的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保护措施的被告赵**,应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辩称被告**学校作为被**小学的管理部门,对其违法发包行为采取放任和默认态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多处损伤和右挠骨远端、右手指多处骨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34641.5元(57735.86元×60%)。本案中的残疾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共计44641.5元(34641.5元+10000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和被告临**街小学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共计446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和被告临**街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王**承担650元,被告赵**和被告临**街小学共同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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