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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美**有限公司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美**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罗**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福田雷沃FL956F装载机一台,总价35万元。被告首付5万元后,即将装载机开走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时付款,仅陆续支付8.5万元。故要求被告:1.支付欠款21.5万元;2.支付违约金81075元、利息411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原告事先制订的格式合同,扩大了原告的各项权利,限制了被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2.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首先,该装载机费油,与购买前原告方的承诺不一致;其次,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原告都没有及时修理,售后服务极差;再次,原告于2013年2月份已将装载机强行拉走,导致被告人无法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FL956F装载机一台,总价35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日首付5万元后,被告即将该装载机提走使用。按照该合同约定,自当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每月支付车款2.5万元。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标的物使用费,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月百分之十五计算。被告提走装载机后,自当年4月23日至9月13日,共七次陆续支付车款共8.5万元,此后再未付款,共欠车款21.5万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装载机拖回,随后向**提出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支持。被告购买装载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除须支付尚欠原告车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买卖合同,即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拖欠原告洛阳美**有限公司车款2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

二、被告胡**须向原告洛阳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案诉讼费5804元,由被告胡**承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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