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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史**、史**、史爱苹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史**、史**、史爱苹诉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等四人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30分,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县五星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史军村牛场门口东100米时,和朱**驾驶的豫JLC10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下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与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诉求五星乡卫生院医疗费,也没有医疗费票据。豫JLC10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00元,同意从原告诉求损失183970元中扣除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是事故车辆司机和车主,事故车在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濮阳县五星乡卫生院在胡**抢救时,我缴纳检查费157.5元,正规票据应该在原告手中。在濮**民医院为胡**充值1339元,有充值凭证一张。胡**去世后给原告家属支付安葬费20000元,如果保险限额足够,钱应该返还给我,如保险限额不足,应折抵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30分,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县五星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史军村牛场门口东100米时,和朱**驾驶的豫JLC10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被送到濮阳县五星乡卫生院抢救,胡**自2015年9月14日至同月17日在濮**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住院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652.18元。2015年10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下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与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JLC10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00元,原告同意从诉求中扣除122000元。2015年10月12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原告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损失报告书,评估损失为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朱**提交收条和充值卡凭证两张,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朱**在濮**民医院给胡**充值1339元医疗费,胡**去世后给原告方安葬费20000元,共计21339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朱**主张已交五星乡卫生院医疗费157.5元,未提交正式医疗费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史**、史**、史**、史爱苹系胡银环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朱*兵系事故车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豫JLC101号车承保保险公司已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2652.18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胡银环住院4天,诉求营养费应为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4天);诉求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为40元;诉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按三人五天计算,应为1044元(25402元/年÷365天×5天×3人);主张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一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9416.1元/年×14年),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14年,结合原告年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25000元;原告史**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3.42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车损73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12652.1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12元、交通费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4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7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91265.58元,扣除太平洋**支公司已赔偿122000元后应为69265.58元,被告朱*兵按同等责任应赔偿34633元(69265.58元÷2),扣除朱*兵已付款21339元应为13294元。朱*兵另主张157.5元,未提交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史**、史**、史爱苹系因胡**死亡的医疗费等共计13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被告朱**负担2760元,由原告负担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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