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卢**与被告卢**、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卢**、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在其家门口,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医院治疗,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等1万余元。被告卢**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44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46天,支出医疗费等6721.3元,并支付了生活费,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除;3、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

3、济**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户口本1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关系;

5、河南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就业单位的合法性;

6、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2014年9-11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20元。

被告卢**质证后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用药不符,且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情形,医疗费其已经支付3500元,应予扣除;证据6显示原告工资过高,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应按照实际误工情形计算;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该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看原告有挂床嫌疑(临时医嘱记载用药到2015年1月26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本身存在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证据6是否出具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原告工资较高,未向国家完税,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济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预交款收据10张,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6721.3元;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每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46天,费用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12月8日后停止用药,之后系挂床。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部分仅包括3500元住院预交款,门诊票据未起诉;对证据2认为仅是部分用药情况,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卢**持有每日清单能够证明其在医院陪护的事实。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真实性。

原告及被告卢**质证后对该条款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相关资质证件,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该工资数额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且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卢**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在济源市东轵城大街**八队卢**家门前路段,被告卢**驾驶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卢**发生碰撞,造成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84天,期间由其妻子崔**护理,支出医疗费7445.11元(其中3500元由被告卢**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2、积极行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拍片复查。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济**民医院拍片复查,医嘱:注意休息。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并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20元。

另查:1、被告卢**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崔**为农村户口;3、原告卢**受伤前在河南元**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登高架设作业,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18元;3、被告卢**持有原告从住院至2015年1月4日的每日费用清单,原告称被告卢**从抽屉里拿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4、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3221.3元,但原告就该部分并未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卢**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卢**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45.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84天,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后复查时医嘱注意休息,原告主张继续休息30天,共计174天,二被告虽对该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其伤情和从事的工作性质,该误工时间具备合理性,故误工费为3793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其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每天2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具备合理性,但被告卢**称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由其护理并支付生活费,同时出具该期间费用清单予以印证,由于医院费用清单系每日发放,现该期间费用清单由被告卢**持有,原告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护理费计算期间应扣除44天,剩余40天,故护理费为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84天,由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由被告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仅应计算40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由于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用于鉴定的上述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217.11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卢**垫付的3500元,余额为44717.11元。关于被告卢**称其另行垫付门诊费用3221.3元,由于原告就该部分并未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

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参考**安部2013年12月1日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椎体轻度压缩(前侧压缩小于或等于1/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84天不超出该治疗期限,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进44717.11元;

二、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