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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习**与上诉人何**、习**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习**与上诉人何**、习**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郭**,上诉人何**、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习**与被告何**签订协议书,被告何**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属上五下三、偏房四间、楼门一间出售给原告习**,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以30万元的价格收回,过期不再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习**向被告何**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习**,被告何**的丈夫习**未接受原告房款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回收日期之前,被告习**以自己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为由主张原告习**与被告何**之间的协议无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习**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审理中,被告习**、何**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所诉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音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习**与被告何**自愿签订协议买卖房屋,原告习**按协议交付了房款,被告何**按协议交付了房屋。该协议约定了房屋回收条款,在一年多的回收期限内,房屋由出售价10万元到回收价30万元,被告何**在回收期满后无力回收,原告习**与被告何**所签协议未经该房屋共有人习中虎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习**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多方寻找买主出售房屋,积极与原告习**签订协议并收取了原告习**的房款,在房屋不能交付时理应退还原告习**房款,并对给原告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被告何**承担的赔偿金应为约定回收价款30万元的30%,即9万元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与被告何**之间所签协议无效。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习**房款1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9万元总计19万元整。三、原告习**在被告何**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完毕后五日内将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12间及楼门交付被告何**、习中虎。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150元,共3450元,由被告何**承担2184元,原告习**承担12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习**与何**之间所签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何**代习中虎签字为表见代理,协议对习中虎亦有效,原判协议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习**、何**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习**并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

习**、何**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签协议时习**并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房屋也并未交付,判决上诉人支付习同山9万元预期利益也是错误的。

习**辩称:协议为有效协议,何**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习**,习**与何**夫妇二人所签的协议效力应当得到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在出卖前为何玉*和习**夫妻共有财产,何玉*没有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何玉*的丈夫习**未接受房款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事后拒绝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何玉*多方寻找买主出售房屋,积极与上诉人习**签订协议,上诉人习**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上诉人习**支付房款后,上诉人何玉*既不交付房屋,也不返还购房款,对上诉人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判决何玉*承担的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习**负担1200元,上诉人习**、何**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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