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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劳动争议一案,鹤煤九矿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自2006年7月1日起在鹤煤九矿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合同期满前,鹤煤九矿为王**进行了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尘肺。2014年7月1日鹤煤九矿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鹤煤九矿加盖了公章,王**已签名。2014年9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王**办理完离矿手续后,鹤煤九矿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35750元。王**领取上述款项后应放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经双方签字生效。”鹤煤九矿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王**签了姓名。2014年9月30日,鹤煤九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35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鹤煤九矿向法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了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鹤煤九矿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王**辩称本案鹤煤九矿起诉的两项仲裁结果符合一裁终局条件,应当向鹤壁**民法院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鹤煤九矿要求不为王**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鹤煤九矿是否支付王**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应认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鹤煤九矿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5750元后,王**应放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鉴于王**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故对鹤煤九矿要求不支付王**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不支付王**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鹤煤九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使用法定代表人错误。2.张**已被免除矿长职务,其一审中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无效。3.鹤煤九矿代理人经常坐法院的班车上下班及开庭,与法院有厉害关系,一审法院所有人员应当回避。4.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孙**作为陪审员是指定的,违反了陪审员制度。5.鹤煤九矿在仲裁时不举证,而法院对其举证予以采信明显违法。6.本案仲裁裁决是终局性裁决,鹤煤九矿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7.一审对王**要求鹤煤九矿补交养老保险不予审理是错误的。8.一审对王**提交的医疗保险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9.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具有协议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鹤煤九矿的起诉,支持王**仲裁时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鹤煤九矿答辩称:鹤煤九矿在仲裁时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鹤煤九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的上诉的请求与其提出的理由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是否是终局性裁决,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类型为准。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2号仲裁裁决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仲裁裁决已明确为非终局性裁决,一审对鹤煤**矿的起诉予以受理并对鹤煤**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上诉称鹤煤**矿代理人无权代理、以及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的主张,因王**未提出能够证明上述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应当回避的有效证据,且一审中王**对鹤煤**矿出庭人员的身份表示认可,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中对当事人身份错误等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鹤煤九矿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已依法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王**与鹤煤九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中对社会保险转移、办理失业手续以及经济补偿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该证明书实质上是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王**认为该证明书因名称不是协议而不具备协议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该证明书的签订时间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但不能因此否定该协议的效力。王**上诉称该证明书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王**同意由鹤煤九矿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共计35750元,并在领取该款项后放弃其他权利义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证明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王**领取鹤煤九矿支付的款项后,再次要求鹤煤九矿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王**要求鹤煤九矿补交养老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王**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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