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3时许,梅**驾驶的豫LK007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梅**)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前方被告梅**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豫LQA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03024号认定书认定: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梅**所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的诉讼标底有车辆损失费1838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车辆损失费4915.50元。
二、被告梅**赔偿原告梅*久评估费420元。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