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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以下简称磨具厂)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磨具厂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砂轮片,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94135元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13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是原告所供应的砂轮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仍有部分货物需退回,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按照该厂的销售额达到50万元的标准,原告应当给被告3%的销售提成,但是原告并没有给。

原告磨具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135元的事实。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7日由包头市东河区旺朋飞五金工具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15日由包头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砂轮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出现质量问题的砂轮片应当退还给原告,冲抵所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依法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砂轮片,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壹佰叁拾伍¥94135,借款用途说明货款,借款人王**。”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亦未举证有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13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欠其提成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货款941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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