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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元诉被告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元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年,月息3000元,并用其位于本市涧西区高新辛店镇徐家营社区18-4-401、19-2-602住房两套作抵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3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现金10万元整,月息3000元。

证据2、2012年10月3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年,月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现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70由被告李**承担。此款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原告李**先行垫付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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