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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有,被告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后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我同意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但现在经济紧张,无法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月息为1.5分,故被告应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建军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姬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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