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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全旺与郜小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诉被告郜小务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郜小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全旺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以及郜小路、郜二向、郜务起等5人与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签订“五户联保”贷款协议,协议5人每人可贷款50000元,互为担保人。后被告贷款后未还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被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扣划了949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94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扣划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郜小务辩称,我贷银行的50000元我应该还银行,但是原告还的我不清楚,也没有人给我说一声,我不应该还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9491元及利息。

原告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办理的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6);2、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银行卡上的9491元被银行扣划;3、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还款业务凭证一份;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4证明银行扣划原告存款9491元用于归还被告郜小务的贷款。

被告郜小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真假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否还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及郜小务、郜小路、郜二向、郜务起五人组成了一个联保小组。2013年3月12日,郜小务作为借款人,原告郜**及郜小路、郜二向、郜务起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并经沁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开头部分载明:“特别提示: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您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贷款行咨询。”合同第四条第4.3款载明有以下内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第五条第5.1.1款载明有以下内容“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5.5.1款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5.5.2款载明有以下内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郜小务使用了贷款,至2014年3月12日,郜小务尚欠本金5万元未还,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于2014年3月16日向郜小务催收,郜小务仍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扣划了郜**在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西*分理处活期账面存款金额9491元,用于归还郜小务贷款本金。2015年6月1日,原告郜**以银行无权扣划其存款为由将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随提起本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与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郜小务在使用贷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郜小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郜小务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划收原告存款9491元,符合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郜全旺作为郜小务借款的保证人,就银行依双方借款担保合同扣划原告的94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有权向债务人郜小务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小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全旺垫付款94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扣划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郜小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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