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元整,同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侯*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21日,被告胡**向原告李**借款3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正,胡**,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15000元。后被告多次还款,尚欠77000元借款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在诉讼过程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胡**向原告李**借款3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该院应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李**自认被告胡**尚欠7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该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款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起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21日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款31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此项借款。缘由是上诉人在航空港区富士康承包厂内员工B13餐厅,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经营,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上诉人一审开庭传票由上诉人店员代为查收,后将此事遗忘,上诉人错过了一审的开庭时间,也没有将事实的真相向法庭陈述,过后上诉人向一审法庭讲明缘由后,一审法庭为了查明真相,通知被上诉人需重新开庭,被上诉人怕露出马脚,拒绝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进行了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航空港区富士康餐厅事件与本案无关,《委托经营“富士康B区餐厅”合同书》委托方是胡玉州,受托方是李**,且借款时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一审时,上诉人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两次”的情况下,均故意缺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有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欠款315000已经偿还20多万,尚欠75000元左右。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垫付95000元。不仅还清了欠款,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000元左右。

被上诉人李**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直到开庭才突然出示,并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了上诉人本案中的涉案借款。从收条上载明的“其中有玖万伍仟元整是富士康B13-3F李**亏损金额”可以明确看出,该款项与本民间借贷案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对胡**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记载有“其中有玖万伍仟元整是富士康B13-3F李**亏损金额”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胡**偿还的李**的本案所涉欠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以其持有的,胡**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315000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偿还剩余欠款77000元及利息,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未表示异议,胡**应对是否向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具体偿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李**认可胡**已经偿还欠款238000元,胡**仍应对是否向李**偿还77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举证责任胡**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显示,李**收到胡**105000元,但该证据记载有“其中有玖万伍仟元整是富士康B13-3F李**亏损金额”字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收条落款日期在李**向原审法院起诉前,胡**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剩余欠款77000元偿还完毕。综上,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