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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孩与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孩与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孩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孩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张**介绍认识被告范**,2013年8月,被告范**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孩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借款人:范**,担保人:张**”。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用款期间被告范**偿还了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钱,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经被告张**介绍认识被告范**,2013年8月27日被告范**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武孩借钱,由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武孩将17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范**,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范**、张**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孩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借款人:范**(签名和指印),担保人:张**(签名和指印),中间人:崔*,2013年8月27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用款期间被告范**偿还了3000元。下余1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武孩借款17000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因担保方式双方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武孩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或承担担保责任。用款期间被告范**偿还了3000元,下余14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范**、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孩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

二、驳回原告武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范**、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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