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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孩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孩与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孩诉称,2013年11月6日,王**和被告华**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日,二人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人拒不还款,2014年底王**因欠账太多外出躲账,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请求:1、由被告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王**和被告华**以急需现金还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天。当日,案外人王**和被告华**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武孩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使用期限三天(11月7日u0026mdash;11月9日)。借款人:王**(签名捺印)华**(签名捺印)2013年11月6日备注:如到期不能偿还,金典花园住宅楼一套(进门左侧一单元二楼),由武孩搬进去居住”。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借款人王**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追加王**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和案外人王**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二借款人亲笔书写并按指印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华**与案外人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一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现原告武孩请求被告华**向其清偿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孩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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