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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孩与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孩与被告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孩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孩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景*某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孩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景*某,利息3分,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景*某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武孩借钱,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景*某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孩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景*某(签名和指印)41042319660406951x,利息3分,2014年7月12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某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武孩借款10000元,有被告景*某为原告武孩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实属违约,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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